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9-02-22发布)

2020-04-09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金销售机构注册
第三章 基金销售业务规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基金宣传推介与投资人服务
第四章 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特别规定
第五章 基金销售服务机构
第六章 销售私募基金的特别规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

下简称基金)的销售活动,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 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及相关 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及销售内涵】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注册的 其他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金销售是指为基金投资人开立基金交易账户, 宣传推介基金,办理基金份额发售、申购、赎回及账户信息查询 等活动。

其他基金服务机构经中国证监会备案从事基金销售支付、销 售结算资金监督、基金份额登记、信息技术服务等业务,适用本 办法。

未经注册或备案的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办理基金销售或者 相关服务业务。

第三条 【基本原则】基金销售相关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或者 相关服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及基金合同、 基金销售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 谨慎勤勉,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 公共利益和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结算资金独立性】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属于基金投 资人,基金销售相关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自有财 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 或者清算财产。

第五条 【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相关机构的业务活动实施 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基金销售相关机构的业务活动 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销售机构注册

第六条 【类型及注册要求】商业银行(含在华外资法人银 行,下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独立基金销售机 构(以下统称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应当向中国证 监会或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申请注册,取得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领取《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基金 管理人依法募集资金,可以办理基金份额的直接销售。

第七条 【注册的一般条件】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 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二)具备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等 设施;具备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份额发售、申购和赎回等业务 的技术设施,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要 求;

(三)制定了完善的资金清算流程,资金管理符合中国证监 会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的要求;

(四)制定了完善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符合中国证监 会对基金销售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

(五)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 理措施等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 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要求;

(六)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及非居 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内部控制制度;

(七)最近 3 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最近 1 年未因相近业务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未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 被监管机构调查或正处于整改期间;不存在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 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 项;

(八)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 30 人;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持牌类机构特定注册条件】商业银行、证券公司、

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从事基金销售业务,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 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资本充足率、净资本、偿付能力充足率等监管指标符 合国务院相关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 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 1/2,部门负责人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 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的基金销售

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应向工商注册登

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九条 【独销机构特定注册条件】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是专 业从事基金销售的机构。其从事基金销售业务,除符合本办法第

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符合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二)具备符合规定的组织名称、组织架构和经营范围,运

营稳定,最近 2 年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

币资本,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四)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基金行业高

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 具备 2 年以上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工作经历,其中,应指定专门的 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合规风控负责人,并在专业胜任能力等方面符 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 资格。

第十条 【独销机构股东条件】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出资占注 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东(含境外股 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净 资产不低于 1 亿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内部控制制度完善; 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运作规范稳定;

(二)股东为自然人的,熟悉基金业务,具备证券基金部门 管理 10 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 5 年以上的工作 经历,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三)最近 3 年未受到刑事处罚或者金融监管、行业监管、 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重大行政处罚;最近 3 年未因严重 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或者没有其 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未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 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境外股东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并具有金融

资产管理或者金融投资顾问经验的金融机构,财务状况良好,资 信良好;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基金法律和监管制 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机构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投 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比照适用前款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十一条 【独销机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要求】独立基

金销售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核心主业突出、股权结构清晰、管理能力达标,制定 合理明晰的投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商业计划,未从事与基金销

售业务存在或者潜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二)财务状况良好、资产负债与杠杆水平适度,无到期未

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 50%,或者或 有负债未达到净资产的 50%;

(三)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控制度,最近 3 年内没 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一家机构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机构参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控股独立基金销售 机构的数量不得超过 1 家。

第十二条 【申请与注册】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 资格,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相关申请材料 及承诺应当确保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 自变化发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提交更新材料。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受理基 金销售业务资格注册申请,并进行审查,作出注册或不予注册的 决定。

基金销售机构通过注册后,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及 本办法等规定要求,完成基金销售业务的筹备工作,通过中国证 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现场检查验收,并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

向中国证监会申领《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在取得《经营 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前,不得对外开展基金销售业务。

基金销售机构发生合并分立的,相关主体应当按照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履行注册申请等程序并实施业务管控。

第十三条 【信息备案】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发生以下重大事 项,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及工商注册登记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一)变更持股比例 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股东的持股 比例合计超过 5%,变更实际控制人;

(二)变更组织形式、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高级管理人员、 合规风控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实际经营场所;

(三)设立分支机构,对外进行股权投资或者提供担保; (四)持股比例超过 5%以上股东持有的股权质押;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

5 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中国证监会及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变更公司章程、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 (二)撤销分支机构、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三)持股比例 5%以上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分支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分支机构, 原则上限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展基金销售业务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最近一年 8

度基金销售日均保有量不低于 100 亿元; (二)内部控制完善,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能有效控制

分支机构风险; (三)有明确的分支机构设立规划和商业计划,充分论证设

立分支机构的必要性;
(四)最近 3 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最近 1

年内未被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未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 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五)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有符合规定的办公场所、安全防范等业务相关设施,取得基金从 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 5 人;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业务范围】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或者 认可,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开展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其 他资产管理产品的销售业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不得违规从事基金、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 募资产管理计划以外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销售业务;未经中国 证监会许可或认可,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开展其他业务。

第三章 基金销售业务规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销售协议】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 应当由基金销售机构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书面销售协议,明确双方 权利义务,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金投资人联系方式等客户资料的保存方式; (二)信息披露服务及对基金投资人持续服务的责任划分; (三)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及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

调查义务履行及责任划分; (四)基金销售信息交换及资金交收权利义务; (五)销售费用分配的比例和方式; (六)基金销售机构业务终止时的基金投资人服务安排。 未经签订书面销售协议,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

售。
第十七条 【客户识别和适当性管理】基金管理人、基金销

售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过程中,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充分了 解投资人基本信息、收入来源、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标 和风险偏好等信息,确定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对投资人进行 分类,审慎评估基金产品风险等级,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和风险 匹配原则,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 品,把合适的基金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人。

第十八条 【反洗钱】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 销售业务,应当根据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及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 信息尽职调查等相关法规要求识别客户身份,核对客户的有效身 份证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确保基金账户持有人名称与身 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

影印件,收集并报送相关信息。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配合基金管理人开展反洗钱、反恐怖融资

及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等工作,并向基金管理人提 供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

第十九条 【申赎安排】开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销售 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 销售协议的约定,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换,不 得擅自拒绝接受投资人的申购、赎回、转换申请。基金管理人暂 停或者开放申购、赎回、转换等业务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具体 原因和依据。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 者转换申请的,作为下一个交易日交易处理,其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 格。

第二十条 【全额交付】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必须全额 交付申购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投资人 按规定提交申购申请并全额交付款项的,申购申请成立;申购申 请是否生效以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为准。

第二十一条 【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闭环运作】基金管理人、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和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的规定归集、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确保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划付,并将赎回、分红及认申购不 成功的相应款项划入投资人认申购时使用的银行账户。中国证监 会就特殊基金品种、特殊业务类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相关费用】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 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的约定收取认购 费、申购费、赎回费、转换费、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并如实 核算、记账;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 用不同费率。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销售协议中约定依 据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户维护费, 用以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客户服务及销售活动中产生的相关费 用。基金管理人不得通过客户维护费等方式向基金投资人或其关 联方返还或者变相返还管理费。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为基金投 资人提供除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约定服务以外的增值服务的, 可以向基金投资人收取增值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禁止性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从 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二)虚假宣传或者不当宣传,夸大投资收益,误导投资人 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基金产品;

(三)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 销售基金;

(四)在基金募集申请完成向中国证监会注册前,办理基金 销售业务,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或者发售基金份 额;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招募说明书规定时间销售基金;
		

(六)进行预约认购或者预约申购(基金定期定额投资业务 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未按规定公告擅自变更基金的 发售日期;

(七)利用或者承诺利用基金资产和基金销售业务进行利益 输送或利益交换;

  (八)泄露基金投资人相关信息;
		

(九)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或者 以低于成本的销售费用销售基金;

  (十)实施歧视性、排他性、绑定性销售安排;
  (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基金宣传推介与投资人服务

第二十四条 【宣传推介及推介材料】本办法所称基金宣传 推介是指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促成交易为 目的,向投资人介绍基金产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宣传推介材料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或不特定 对象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书面、电子或者其他 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宣传单、手册、信函、传真、非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 刊发的与基金销售相关的公告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广播、自媒体、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

链接广告、短信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宣传推介材料备案】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

机构制作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进行内部 审查和存档,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报 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制作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内容负责,保证其内容的合规性,并确保向公众分发、公布的材 料与备案的材料一致。

第二十六条 【禁止性规定】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 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基金管理人、基金销 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基金宣传推介过程中,以及基金宣传推介 材料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预测基金的投资业绩,或者宣传预期收益率; (三)违规承诺收益、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限定损失金额

或比例; (四)恶意诋毁、贬低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

金销售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者管理的基金; (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管理人、基金经理及其管理的 基金的过往业绩,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 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或者片面

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表述;
  (六)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风险揭示】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 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 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含产品资料概要),了解 基金的具体情况。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提供有效途径 以便于投资人查询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

基金产品设计复杂、风险较高的,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 构应当以显著、清晰的方式向投资人揭示基金投资运作及交易等 环节相关风险。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提示投资人购入基金前阅读 基金产品资料概要。投资人购入基金时,应当确认已知悉基金产 品资料概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基金品种除外。

第二十八条 【费用披露】基金销售过程中,基金销售机构 应当向投资人完整披露其可以从基金销售活动中获得的认(申) 购费、赎回费、销售服务费、客户维护费等全部费用或者经济利 益。

第二十九条 【客户持续信息服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做好 客户持续信息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在投资人认购、申购、赎回基金后,协助基金管理人 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及时向投资人告知认购、申购、赎回基金的 确认日期、确认份额和金额等信息;

(二)在投资人持有基金期间,协助基金管理人按照中国证 监会规定至少每年度向投资人提供其所持有的基金产品基本信 息。

(三)在投资人持有基金期间,协助基金管理人按照中国证 监会规定及时向投资人告知对其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做好信息传递工作,通过短信、电子邮件、 社交平台或其他与投资人约定的方式向投资人提供前述信息。

第三十条 【基金组合销售服务】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 构可以向基金投资人提供基金组合销售服务,具体规则由中国证 监会另行制定。

第四章 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制度建设】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 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制度,制 定与公司发展战略相适应的合规风控、业务操作、账户管理、资 金清算、客户服务、信息揭示、人员管理、应急处理等内部控制 与风险管理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业务合规运作的检查和监督, 确保基金销售业务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合规风控管理保障】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 健全合规风控管理制度,指定专门人员对基金销售业务经营运作 的合法合规性、风险管理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确保合规风控 人员独立、有效履行职责。合规风控人员不得兼任负责经营管理 的职务。

合规风控人员应当对产品销售准入、产品合规及风险评估的

标准和流程等基金销售业务内部制度以及新销售产品、新业务方 案等进行合规审查,并出具合规审查意见。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每季度检查基金销售业务的合法合规情 况,建立并有效执行内部责任追究机制,并于年度结束一个季度 内完成上年度监察稽核报告,予以存档备查。

基金销售机构合规风控人员发现公司存在重大风险或者有 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告知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提出处理意 见,并督促整改。合规风控人员应当同时督促公司及时向工商注 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公司未及时报告的,应 当直接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 【合作机构、合格产品选择制度】基金管理人 选择基金销售机构时应当进行审慎调查,制定基金销售机构准入 标准及准入程序。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进行审慎调查与 风险评估,并成立产品准入委员会或专门小组对销售产品准入实 行集中统一管理。产品准入委员会(专门小组)负责研究制定销 售产品准入标准,审议确定销售产品范围,审定统一制作的产品 销售相关文件。委员会(小组)成员应当包括产品研究负责人及 合规风控人员。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 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如适用);

(二)对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进行风 险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三)对基金投资人分类的方法及程序,对基金投资人风险 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四)对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进行匹配的方法; (五)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保障措施和风控制度。 第三十五条 【账户管理制度】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

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投资人基金账户和资金账户管理制度,以及 基金投资人资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权审批制度。

第三十六条 【信息管理平台】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 应当确保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安全、高效运行,建立符合规定 的灾难备份系统和应急预案,灾难备份系统的各项技术指标符合 监管机构的要求。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通过互联网或者电话开展基金营 销活动的,应当通过专门的技术系统加强统一管理,实施留痕和 监控,并根据投资人意愿设置禁扰名单与禁扰期限,明确内部追 责措施,防止因电话营销等业务活动对投资人形成骚扰。

第三十七条 【人员管理】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 建立健全基金销售人员管理制度,对基金销售人员实行持续培 训,加强对基金销售人员行为规范的检查和监督。

未经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聘任,任何人员不得从事基 金销售活动,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从事宣传推介、销售 信息管理平台运营维护等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以及合规风控人 员、基金销售相关部门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经营期间,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 人员人数、比例少于本办法相关注册要求的,应当于 5 个工作日

内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于 30 个 工作日内将人员调整至规定要求。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董事长、总经理离任的,应当根据中国证 监会规定进行审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合规风控负责人及其他基 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离任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业务范围管控】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 业务范围管控制度,并审慎评估基金销售业务与其依法开展或拟 开展的其他业务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完善利益冲突防范机 制。

基金销售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基金销售业务的独立与 隔离,防范因其他业务风险影响基金销售业务的稳健运行。

第三十九条 【分支机构管理】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切实履行 法律法规规定的分支机构设立程序,并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 管理,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分支 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第四十条 【档案管理制度】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 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开户资料 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 年计起至少保存 20 年,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自业务发生 当年计起至少保存 20 年。

      第二节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特别规定
		

第四十一条 【合规风控保障】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 健全合规风控管理组织架构,设立专门的合规风控管理部门,配 备足够的具备履行合规风控管理职责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合规风 控人员。合规风控管理部门对合规风控负责人负责,按照公司规 定和合规风控负责人的安排履行合规风控管理职责。合规风控管 理部门不得承担与合规风控管理相冲突的其他职责。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组织拟定本章第一 节规定的各项合规风控管理制度。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对独立基 金销售机构重大决策、新产品和新业务方案等进行合规审查,并 出具书面合规审查意见。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章程应当对合规风控负责人的职责、任免 条件和程序作出规定。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解聘合规风控负责人, 应当具有正当理由,并自解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解聘事实和 理由书面报告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二条 【机构独立性】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有 效措施,保证从业人员、经营场所、业务的独立与隔离,不得与 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混同,不得允许其他任何机构以其名 义对外开展业务;除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独立基 金销售机构从业人员不得在其他机构担任经营性职务。

第四十三条 【财务管理制度】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制定 自有资金运用制度,自有资金运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主要运用于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保证公司正常运营。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可以运用自有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不得进 行其他金融资产投资,不得向关联方提供借款、资金垫付或者担

保等。除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独立基金销售机构 不得投资设立子公司或进行股权投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净资产 低于 2000 万元人民币或者低于公司上一年度营业支出的,不得 运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因主营业务发展需要进行融资的,应符合 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基金销售服务机构

第四十四条 【销售服务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 可以依法委托基金销售服务机构办理销售支付、销售结算资金监 督、基金份额登记、信息技术服务等单项业务。基金管理人、基 金销售机构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选择的基金销售服务机构应当符 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质要求,并在业务开展前报工商注册登记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委托其他基金销售机构办理 基金销售交易中后台处理、基金销售数据交换等活动,具体规则 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行业性信息技术服务系统,可以为基金 管理人与投资人提供基金销售数据交换等基础设施服务。

第四十五条 【销售支付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 可以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

支付业务: (一)制订了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有安全、高效的办理支

付业务的信息系统;
(二)商业银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三)支付机构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业务类型包括互

联网支付,最近 3 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最近 1 年 内未受到行政监管措施,未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 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股东或关联方未从事监管关注的风险隐患 业务;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 【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 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可以在具备基 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 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 司)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用于归集、暂存、划转基金销 售结算资金,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名称应当是“开户机构名称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客户)”。

商业银行或者中登公司作为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在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流转过程中,对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开立、使用 销售结算专用账户的行为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承担监 督职责。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基金份额 登记机构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时,应当就账户性质、账户 功能、账户使用的具体内容、监督方式、账户异常处理等事项以

监督协议的形式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做出约定。 第四十七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是指 办理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存管和结算等业务的机构。基金份额 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存管和结算业务处理安

全、准确、及时、高效。主要职责包括: (一)建立并管理投资人基金份额账户; (二)负责基金份额的登记;
(三)基金交易确认;
(四)代理发放红利; (五)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六)登记代理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基金管理人变更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

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中央数据交换】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技术平台进行数 据交换,数据交换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范。

基金份额登记数据实行集中备份存储,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 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指定机构报送基金投资人基金账户和 份额登记数据。

相关指定机构应当妥善保存份额登记数据,不得篡改、毁损 或者泄露,未经中国证监会授权,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应当建立 健全集中备份存储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并根据中国证监会要求向投资者提供统一查询等服务。

第四十九条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

机构与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合作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活 动通过自身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完成,并向投资人明确揭 示销售服务主体。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收集、传输、留存投资 人任何基金交易信息。

      第六章 销售私募基金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 【参照适用】基金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除本 章另有规定外,参照执行本办法除公开募集方面外的要求。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办理私募资管计划的直接销售,参照执行 本章关于基金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销售模式】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以非公开方式 向合格投资者销售私募基金,或者向管理人介绍合格投资者,不 得通过公众传播媒体、互联网、公开营业场所等平台或者手机短 信、微信等渠道公开或者变相公开销售。

第五十二条 【投资者调查】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充分了解投 资人信息,收集、核验投资者金融资产证明、收入证明或纳税凭 证等材料,对投资人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持续评 估,并要求投资人承诺投资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存在非法汇集他 人资金等情况。

基金销售机构应就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者适当性匹配、风 险揭示、自有资金投资等事项履行投资人签字确认等程序。

第五十三条 【产品尽职调查以及特殊信息揭示】基金销售

机构应当对拟销售私募基金进行专门的审慎调查和风险评估,充 分了解拟销售产品的投资方向、投资策略、风险收益特征、投资 风险等,确保所销售产品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 销售相关文件依照有关规定全面说明产品特征并充分揭示风险。

基金销售机构合规风控人员、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合规风控负 责人应当对私募基金销售准入出具专项合规和风险评估报告,签 字确认并留存备查。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客户充分说明所售私募基金的产品特 征,明确揭示产品的本金损失风险及最大损失比例。所售私募基 金存在投资策略复杂,投资标的流动性较低、透明度较低等情况 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作出有针对性的书面说明,并要求客户签 字确认。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健全关联方产品销售管理制度。销售关 联方管理的私募基金的,应当制作专门的风险揭示书,向投资人 披露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系其关联方,揭示可能存在的投资风险, 并由投资人书面确认。

第五十四条 【销售结算资金管理】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参照 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开立私募基金专用销售结算资金账户, 并参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与管理人 进行资金交收。基金销售机构通过向管理人介绍购买人的方式开 展私募基金销售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非标产品销售】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通过 向管理人介绍购买人的方式开展投资于非标准化资产的私募资 产管理计划的销售。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对管理人情况进行审慎

调查,向投资人充分披露,并由管理人直接与合格投资者履行产 品信息确认程序并签署资产管理合同、接收投资人参与资金。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续展制度】基金销售机构的《经营证券期货 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 3 年。相关机构拟于许可证 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或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 续展申请。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准予续展的,每次续展有效 期为3年。

基金销售机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基金销售业务 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停止基金销售业务;构成犯 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不予续展情形】基金销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中国证监会不予续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提交续展申请; (二)不符合本办法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注册相关条件; (三)最近一年度基金销售日均保有量(货币市场基金除外)

低于 10 亿元;
(四)内部管理混乱,存在重大经营风险; (五)累计亏损超过实缴注册资本 70%,无法正常经营; (六)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或者连续两年被采取暂停业务等

行政监管措施未得到有效整改;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不以基金销售为主营业务的,中国证监会 不予续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事中事后监管】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根据 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履行信息报送义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对基金销售相关机构从事基金销售相关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 者不定期检查,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九条 【行政监管措施】基金销售相关机构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 相关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 责令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 训、责令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经营期间,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在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方面出 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相关注册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 构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予改正的,责令暂停相关独立基金销 售机构业务。

在前款规定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国证监 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第六十条 【不得虚假注册】基金销售机构进行基金销售业 务资格注册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不予接受;已经接受的,不予注册,并处以警告;已经 注册的,撤销注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基金从业资格,并处 3 万元以下罚

款。
第六十一条 【可吊销牌照的行政处罚】基金销售机构从事

基金销售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
进行处罚:
		

(一)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 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

  (二)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要求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 份系统,或者风险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或者 引发较大风险事件的;

(四)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 信息的。

基金销售机构存在上述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基金销 售业务,吊销《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 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其他行政处罚】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 构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给予 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经中国证监会资质认定 的机构或者个人合作,开办基金及私募资产管理计划销售业务 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展基金销

售活动;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有关基金宣传推介

和投资人服务的规定;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九条有关基金销售服务的规定;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章有关私募基金销售的规定;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履行信息报送义务或者

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暂停业务规定】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基

金等资产管理产品销售业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限制其开展以下 一项或多项业务活动:

(一)接受投资人开立交易账户; (二)签订新的销售协议,增加销售产品; (三)办理产品的认购、申购或者参与。
第六十四条 【许可证注销】基金销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中国证监会依法注销其《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并予 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证监会依法不予续展;
  (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三)基金销售机构解散、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
		

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销售机构依法注销《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的,基

金管理人应当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托

管等业务,并可按照销售协议的约定,依法要求基金销售机构赔 偿有关损失。

第六十五条 【支付机构的处罚】基金销售支付机构从事基 金销售支付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据《证券投资基金 法》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可,擅自开办基金销售支付业务 的;

(二)未按照规定划付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 (三)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 (四)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或者泄

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存在上述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 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

究刑事责任。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被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业务的,基

金销售机构和监督机构应当配合基金管理人妥善处理有关投资 人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托管等业务,并可按相关协议的约 定,依法追偿有关损失。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释义】本办法相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 基金销售服务机构。

(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 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等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归集的,在基 金投资人结算账户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基金申购(认 购)、赎回、现金分红等资金。

(三)独立基金销售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以有限责任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董事长、总经 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 员。

(四)私募基金包括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非公开募集资金或 者接受财产委托依法合规设立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以及经向基 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的管理人所依法合规设立的非公开募 集基金。除明确表述为“私募基金”外,本办法中的基金均为公 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简称。

第六十七条 【生效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91 号)同时废止。